
6月21日起,出口退稅企業的收匯管理有新要求!納稅人適用出口退(免)稅政策的出口貨物,有關收匯事項應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納稅人申報退(免)稅的出口貨物,應當在出口退(免)稅申報期截止之日前收匯。未在規定期限內收匯,但符合《視同收匯原因及舉證材料清單》所列原因的,即:
1、因國外商品市場行情變動的,提供有關商會出具的 證明或有關交易所行情報價資料;由于客觀原因無法提供的,提供進口商相關證明材料。
2、因出口商品質量原因的,提供進口商的有關函件和進口國商檢機構的證明;由于客觀原因無法提供進口國商檢 機構證明的,提供進口商的檢驗報告等證明材料,或者貨物、原材料生產商等第三方證明材料。
3、因動物及鮮活產品變質、腐爛、非正常死亡或損耗的,提供進口商的有關函件和進口國商檢機構的證明;由于客觀原因確實無法提供商檢證明的,提供進口商相關證明材 料、貨物運輸等第三方證明材料。
4、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因素的,提供報刊等新聞媒體的報道材料或中國駐進口國使領館商務處出具的證明。
5、因進口商破產、關閉、解散的,提供以下任一資料:刊等新聞媒體的報道材料、中國駐進口國使領館商務處出 具的證明、進口商所在地破產清算機構出具的證明、債權申報證明。
6、因進口國貨幣匯率變動的,提供報刊等新聞媒體刊 登或人民銀行公布的匯率資料。
7、因溢短裝的,提供提單或其他正式貨運單證等商業單證。
8、因出口合同約定全部收匯最終日期在申報退(免)稅截止期限以后的,提供出口合同。
9、因無法收匯而取得出口信用保險賠款的,提供相關出口信用保險合同、保險理賠單據、賠款入賬流水等資料。
10、因其他原因的,提供合理的佐證材料。
納稅人留存《出口貨物收匯情況表》及舉證材料,即可視同收匯;因出口合同約定全部收匯最終日期在退(免)稅申報期截止之日后的,應當在合同約定收匯日期前完成收匯。
主要變化:
1、減少了事前申報事項。取消出口退稅貨物無法收匯時,需事前申報的要求,改為企業自行留存相關資料備查即可。
2、《視同收匯原因及舉證材料清單》發生以下變化:
(1) 因國外商品市場行情變動的,增加“由于客觀原因無法提供的,提供進口商相關證明資料”。
(2) 因出口商品質量原因的,無需報送出口單位書面保證函,同時明確原規定的“相關證明材料”為“貨物、原材料生產商等第三方證明資料”。
(3) 因動物及鮮活產品變質、腐爛、非正常死亡或損耗的,無需報送出口單位書面保證函,同時明確提供“進口商相關證明材料、貨物運輸等第三方證明材料”。
(4) 因進口商破產、關閉、解散的,增加了“進口商所在地破產清算機構出具的證明、債券申報證明”作為舉證材料選擇項目。
(二)出口退(免)稅管理類別為四類的納稅人,在申報出口退(免)稅時,應當向稅務機關報送收匯材料。
納稅人在退(免)稅申報期截止之日后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的,應當在申報退(免)稅時報送收匯材料。
納稅人被稅務機關發現收匯材料為虛假或冒用的,應自稅務機關出具書面通知之日起24個月內,在申報出口退(免)稅時報送收匯材料。
除上述情形外,納稅人申報出口退(免)稅時,無需報送收匯材料,留存舉證材料備查即可。稅務機關按規定需要查驗收匯情況的,納稅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要求報送收匯材料。
主要變化:
增加了一類需要報送收匯資料的情況:納稅人在退(免)稅申報期截止之日后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的,需要在申報退稅時報送收匯資料。
(三)納稅人申報退(免)稅的出口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稅務機關未辦理出口退(免)稅的,不得辦理出口退(免)稅;已辦理出口退(免)稅的,應在發生相關情形的次月用負數申報沖減原退(免)稅申報數據,當期退(免)稅額不足沖減的,應補繳差額部分的稅款:
1、因出口合同約定全部收匯最終日期在退(免)稅申報期截止之日后的,未在合同約定收匯日期前完成收匯;
2、未在規定期限內收匯,且不符合視同收匯規定;
3、未按本條規定留存收匯材料。
納稅人在本公告施行前已發生上述情形但尚未處理的出口貨物,應當按照本項規定進行處理;納稅人已按規定處理的出口貨物,待收齊收匯材料、退(免)稅憑證及相關電子信息后,即可申報辦理出口退(免)稅。
(四)納稅人確實無法收匯且不符合視同收匯規定的出口貨物,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
(五)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申報退(免)稅的出口貨物收匯材料為虛假或者冒用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相應的出口貨物適用增值稅征稅政策。
所述收匯材料是指《出口貨物收匯情況表》及舉證材料。對于已收匯的出口貨物,舉證材料為銀行收匯憑證或者結匯水單等憑證;出口貨物為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委托出口并由受托方代為收匯,或者委托代辦退稅并由外貿綜合服務企業代為收匯的,可提供收取人民幣的收款憑證;對于視同收匯的出口貨物,舉證材料按照《視同收匯原因及舉證材料清單》確定。
所述出口貨物,不包括:
1、出口企業對外援助、對外承包、境外投資的出口貨物。
2、免稅品經營企業銷售的貨物[國家規定不允許經營和限制出口的貨物、卷煙和超出免稅品經營企業《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規定經營范圍的貨物除外]。
3、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銷售給用于國際金融組織或外國政府貸款國際招標建設項目的中標機電產品。
4、生產企業向海上石油天然氣開采企業銷售的自產的海洋工程結構物。
5、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銷售給國際運輸企業用于國際運輸工具上的貨物。上述規定暫僅適用于外輪供應公司、遠洋運輸供應公司銷售給外輪、遠洋國輪的貨物,國內航空供應公司生產銷售給國內和國外航空公司國際航班的航空食品。
6、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銷售給特殊區域內生產企業生產耗用且不向海關報關而輸入特殊區域的水(包括蒸汽)、電力、燃氣。
7、易貨貿易出口貨物。
8、邊境小額貿易出口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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